缔造者之神
根据《**人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由此可得,刘意阳侵犯了刘宇航同学的名誉权,刘宇航同学有权强制要求刘意阳公开道歉。
再根据《**人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和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由此可得,刘宇航同学对刘意阳的评价并不违反法律。
王文博在2022-07-02 16:43:40追加了内容
根据《**人民**国未成年人保**》第二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由此可得,刘宇航同学是未成年人,刘意阳同学的行为属于学生欺凌,应当根据本法采取行动。
根据《**人民**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由此可得,刘意阳如果辱骂刘宇航同学的情节较重,可能会遭受更多的制裁。
王文博在2022-07-02 16:44:24追加了内容
1
初级守护
**人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8日**人民**国**令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入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犯罪,制定本法。
第2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3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4条 各级人民**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5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本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6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求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7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末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8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9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 制辅导员。
第1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11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12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13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14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或者变相**;
(七)观看、收听**、**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15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16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机关报告。
第17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机关报告。
第18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机关报告。**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1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2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很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机关请求帮助。
第21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22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23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不得歧视。
第24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25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末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6条 禁止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歌舞厅、营业**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27条 **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28条 **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29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30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3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32条 广播、**、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
第33条 营业**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入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34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或者**、**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35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难。
第36条 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37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行为的,由**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38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贪污收容教养。
第39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40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41条 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的未成年人,有权向**机关、**门、**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42条 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这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43条 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44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同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由人民**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45条 人民**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末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末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本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46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47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48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4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末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5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51条 **机关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2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制作、复制宣扬**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3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色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54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诸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55条 营业**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56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行为的,由**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57条 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由此可以看出,只能是刘宇航的监护人受罚,而不是刘宇航受罚。
@王文博
新手守护
我能问一句怎么了吗?(王文博同学的语言精练,一针见血(xie,我就是怕‘血’被屏蔽了),可谓通俗易懂,又言之有理,条例清晰......真编不下去了)